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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新发布《关于高校毕业生初定职务问题的通知》等12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日期:2008-05-28  
 
深人规〔2008〕1号
 
 
   
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部分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深府办〔2007〕70号)的要求,我局对本局2001年12月31日前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对需要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做了必要修改。现决定将《关于高校毕业生初定职务问题的通知》等12件规范性文件重新发布。本次重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自重新发布之日起有效期为5年,到期自动失效。
 
 
深圳市人事局          
 二○○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关于高校毕业生初定职务问题的通知
深人发〔1996〕65号
 
市直各局以上单位、各区组织人事部门:
    为了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地解决学历较高人员的职务晋升问题,根据公务员管理注1的有关规定,现就高校毕业生初定职务的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大学本科毕业生录用为公务员注2,实行试用期—年,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定为科员职务,如晋升副科级职务的,须在科员职务任职三年以上。
    二、硕上、博士毕业生录用为公务员注3,实行试用期一年,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根据职位要求及本人的德才表现,硕士生可以晋升副科级职务;博士生可以晋升正科级职务。
    三、(此项废止)注4
    毕业生的职务晋升,必须坚持德才兼备的原则,注重工作实绩;必须在职数限额内进行。
    毕业生的工资待遇按有关文件执行。
 
深圳市委组织部
深圳市人事局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六日
 
 

注1此处原文为:《深圳市国家公务员管理办法》、《深圳市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实施细则》和《深圳市非政府系统机关参照执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
注2此处原文为:国家公务员或机关工作人员。
注3同上。
注4此处原文为:已有两年以上工龄的硕士、博士毕业生录用为国家公务员或机关工作人员,按照《深圳市国家公务员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实行试用期—年,试用期间可以根据职位要求和本人表现,分别定为副科级职务和正科级职务。
 
 
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机关公务员注1
辞职辞退实施细则》的通知
 
深人发〔1996〕6号
 
市政府各局(办)人事处(办公室)、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注2人事部门、各区人事局:
     现将《深圳市行政机关公务员辞职辞退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事局
一九九六年一月十七日
 
 
深圳市行政机关公务员辞职辞退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深圳市行政机关公务员(以下简称公务员)辞职辞退制度,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优化公务员队伍,根据公务员管理有关规定注3,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深圳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注4
    第三条  辞职是指公务员自愿辞去公务员身份(以下简称公职)或行政领导职务。
辞退是指行政机关按本办法解除公务员的任用关系并终止其公务员身份。
第四条  公务员的辞职辞退,要严格掌握政策,贯彻慎重、民主、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辞  职
    第五条  公务员要求离开国家行政机关,不再担任公务员职务,可以向任免机关申请辞职。
    第六条  公务员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准或暂不准辞职:注5
    (一)未满国家规定的最低服务年限的;
    (二)在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职位任职或者离开上述职位不满国家规定的脱密期限的;
    (三)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四)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去公职的情形。
    第七条  公务员辞职的审批权限为:
    (一)辞去行政领导职务的,按公务员任免管理权限审批和备案;
    (二)任处级以下非领导成员注6职务的公务员辞去公职,由市人事部门审批;
    (三)任副局级和非领导成员的正局级职务的公务员辞去公职,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公务员辞去行政领导职务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公务员辞去领导职务申请呈批表;
    (二)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按照管理权限报审批机关;
    (三)审批机关审批,并将审批结果书面通知本人及呈报单位。
    第九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公务员辞去公职申请呈批表;
    (二)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按照管理权限报审批机关;
    (三)审批机关审批,并将审批结果书面通知本人及呈报单位,同时抄送原住房产权单位;
    (四)所在单位会同原住房产权单位按有关规定办妥辞职人员的住房处置手续。
    第十条  公务员辞去行政领导职务的,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予以审批。公务员辞去公职的,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审批,其中对领导成员辞去公职的申请,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予以审批。超过规定期限未予批复的,视为同意辞职,审批机关应予办理辞职手续。注7
    第十一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注8
    第十二条  公务员在辞职审批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对擅离职守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开除处分或作辞退处理。
 
第三章  辞  退
    第十三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注9
    (二)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者减编需要调整工作,本人不服从安排的;
    (三)在执行任职回避或者职务轮换时拒不接受岗位调整的;
    (四)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五)有嫖娼、卖淫、吸毒、赌博等违纪行为的;
    (六)贪污盗窃、以权谋私,尚未构成犯罪的;
    (七)长期不安心本职工作,消极怠工的;
    (八)不履行公务员义务的,不遵守公务员纪律,屡教不改,严重影响政府声誉的;
    (十)有其他劣迹表现或者其他原因不宜继续在行政机关工作的。
    第十四条(此条废止)注10
    第十五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辞退:注11
    (一)因公致残,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工作能力;
    (二)患病或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四)其他原因暂不宜辞退的。
    第十六条  辞退公务员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所在单位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经领导集体研究提出建议,填写辞退公务员审批表,按管理权限报审批机关审批;
    (二)审批机关审批。做出辞退决定的,书面通知呈报单位和被辞退的公务员同时抄送原住房产权单位;
    (三)所在单位会同原住房产权单位按有关规定办妥被辞退的公务员的住房处置手续。
    第十七条  公务员辞去领导职务申请呈批表、公务员辞去公职申请呈批表、辞退公务员审批表各一式两份,一份由审批机关保存,一份存入本人档案。
 
第四章  善后事项
    第十八条  公务员辞去所任行政领导职务的,可以转任行政非领导职务或者调离行政机关安排工作,其待遇按新任职务确定。
    第十九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的,自正式批准辞职之日起,取消公务员身份和待遇注12
    第二十条  公务员被辞退后,自被辞退之日起,取消公务员身份和待遇,五年内不准重新录用为公务员。
    第二十一条  辞去公职的公务员和被辞退的公务员(以下简称辞职辞退人员)自批准之日的下月起停发工资。
    第二十二条  对被辞退的公务员,发给辞退费。辞退费发放标准为:自辞退之日起半年内发给本人原基本工资注13的百分之七十;自第七个月起发给本人原基本工资的百分之五十;满一年后,不再发给辞退费。
    第二十三条  被辞退的公务员的辞退费由所在单位按规定计算,送财政部门审核后,将应支付的辞退费一次性划拨到被辞退人所在单位。
    第二十四条  被辞退的公务员在办完有关手续后,所在单位应按标准发给辞退费,并开具《辞退费发放证明》存入本人档案。
    第二十五条  辞职辞退人员一年内被企业、事业单位安排工作的,其工龄应当连续计算;超过一年的,其工龄按原工作时间和重新工作时间合并计算。
    第二十六条  辞职辞退人员的住房按本市有关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执行注14
    第二十七条  辞职辞退人员不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原住房产权单位办理有关手续的,审批机关不予开具《辞职证明书》或《辞退证明书》和发放辞退费。
    第二十八条  辞职辞退人员,应在批准之日起十天内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必要时应接受财务审计。其公务员工作证、医疗保险证等有关证件由所在单位收回,并交还原发证机关。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或不接受财务审计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九条  辞职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由所在单位按管理权限分别移交市、区人才服务中心保管,并通知本人到市、区人才服务中心办理有关手续,其它机构或任何个人不得保管辞职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注15重新就业时由该中心负责转递人事档案,并按规定收取管理费。
    第三十条  (此条删去)注16
    第三十一条  辞职辞退人员的社会保险按市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辞职辞退人员重新就业时,由市、区人才服务中心出具工作介绍信和转递人事档案,并收回其《辞职证明书》或《辞退证明书》。
    第三十三条  辞职辞退人员对辞职辞退处理不服的,可根据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注17
    第三十四条  辞职辞退人员不得无理取闹,纠缠领导,扰乱工作秩序或伺机报复。违者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辞职辞退人员不得泄露国家机密、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内部资料和设备器材等,不得损害原单位的经济权益和技术权益。违者由有关部门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或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故意刁难申请辞职人员,也不得干扰辞退工作,严禁单位负责人滥用辞退权,借辞退进行打击报复。违者将追究责任,从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注1此处原文为:国家公务员,(下文中所有“国家公务员”的表述均修改为“行政机关公务员”,不再另行加注)。
注2此处原文为:列入实施公务员制度范围的事业单位。
注3此处原文为:《深圳市国家公务员管理办法》。
注4此处原文为:深圳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列入实施公务员制度范围的事业单位中的公务员。
注5此处原文为:
(一)在涉及国家安全的特殊职位上任职的;
    (二)从事重要机密工作,或曾从事重要机密工作尚在规定的保期限内的;
    (三)正在执行某项重要任务,辞职后对工作将造成较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四)由组织选派或出资参加培训后,未满规定服务年限的;
    (五)从市外聘用、调任、转任到本市行政机关,服务不满三年的;
    (六)接受组织审查尚未结案的;
    (七)其他原因不宜辞职的。
注6非政府组成人员(下文中所有“非政府组成人员”均修改为“非领导成员”,不再另行加注)。
注7此处原文为:公务员辞去行政领导职务和辞去公职,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表的三个月内予以审批,超过三个未予批复的,视为同意辞职,审批机关应予办理辞职手续。
注8此处原文为:公务员辞去公职后,两年内到与原机关有隶属关系的国有企业或营利性事业单位工作的,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注9此处原文为:(一)年度考核不称职的;(二)年度考核基本称职,而拒不参加离岗培训,或培训合格后不服从工作安排,或培训不合格的,以及年度考核连续两年基本称职的;
注10此处原文为:对应当辞退的公务员,但符合下列所列情形的,可以视其情况责令提前退休;
    (一)工作年限满三十年的;
    (二)男性年满五十五周岁、女性年满五十周岁,且工作满二十年的;
    (三)在消防、防暴、刑侦、缉私等特殊岗位工作十年以上,或因公致残,男性年满五十周岁,女性年满四十五周岁的。
注11此处原文为:公务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暂不辞退:
(一)严重致伤或患严重疾病正在治疗的;
(二)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三)其他原因暂不宜辞退的。
注12此处原文为:可以另谋职业,但三年内不得重新录用为公务员。
注13此处原文为:(含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和特区津贴、保留津贴)
注14此处原文为:辞职辞退人员的住房按深圳市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职工离开原产权单位已购福利商品房的补差规定》(深房改〔1994〕09号)的第八条执行。
注15此处原文为:具体管理办法按深圳市人事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深人交〔1994〕1号)执行。
注16此处原文为:辞职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移交市、区人才服务中心后,由该中心根据审批机关的辞职或者辞退通知书及住房处置证明发给《辞职证明书》或《辞退证明书》,作为求职或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个体营业执照的凭证。
注17此处原文为:《深圳市国家公务员管理办法》第十四章的有关规定向市、区人事争议仲裁机关申诉。
 
 
 
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机关注1
公务员培训实施细则》的通知
 
(深人发〔1997〕71号)
 
各区人事局,市府各局、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注2:
       现将《深圳市行政机关公务员培训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深圳市行政机关公务员培训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我市行政机关公务员(以下简称公务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培养一支廉洁、精干、高效、专业化的公务员队伍,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培训有关规定注3,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应根据社会政治、经济、科技发展的需要,按照职位的要求,有计划地对公务员进行培训。
第三条 公务员培训应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公务员培训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分级分类实施。
第五条 参加培训是公务员的权利与义务。公务员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是任职、定级、考核和晋升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章 培训类型
第六条 公务员培训分为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在职培训、离岗培训五种类型。注4
第七条 初任培训是指对机关新录用人员进行的培训。
初任培训在试用期进行,时间不少于十天。
初任培训合格者方能任职定级,不合格或未参加培训的不能任职定级。注5
第八条 任职培训是指对晋升各级领导职务或助理调研员、调研员等非领导职务的人员,按照相应职位的要求所进行的培训。
任职培训应当在任职前或者任职后一年内进行,培训时间不少于三十天。
属于调任进入公务员队伍任职的,应在其试用期内进行任职培训。
向任免机关呈报职务晋升审批、备案或转正材料,须附上公务员培训证书,否则,视为材料不全。注6
第九条 专门业务培训是指根据专项工作需要对公务员进行的培训。未经专门业务培训或培训不合格者,不得参加专门业务工作。
第十条 在职培训是指对在职公务员进行以更新、补充、拓宽相关知识,不断提高任职能力为目的的培训。
每人每年参加培训时间累计不少于7天。注7
第十一条 专门业务培训和在职培训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进行,培训对象按专项工作或更新知识的范围确定。注8
第十二条 离岗培训是指对符合《深圳市国家公务员离岗培训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情形的公务员所进行的培训。离岗培训按《深圳市国家公务员离岗培训暂行规定》组织实施。
 
第三章 培训内容
第十三条 公务员培训的内容按照“少而精”的原则和科学性、实用性、针对性的要求设置,并根据培训类型有所区别和侧重。
第十四条 初任培训侧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注9和市场经济知识、行政管理知识、机关公文写作、法律法规和政策、公务员行为规范、政府行政运作和工作程序等方面的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的培训。
第十五条 任职培训侧重领导艺术以及组织协调、科学决策、宏观管理能力等方面的培训。
第十六条 专门业务培训根据职位规范的要求,侧重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十七条 在职知识培训结合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定期对公务员的知识和技能进行补充、提高、拓宽。注10
第十八条 离岗培训的内容侧重公务员的权利、义务、纪律、职业操守、管理知识和管理技能等方面的培训。
第十九条 经公务员培训管理机关批准,对组织人事部门在同一周期内组织的相同类型、相同科目的培训,可视实际情况予以认可或免修。
 
第四章 培训机构
第二十条 各级各类公务员培训机构接受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的业务指导并按其下达的培训任务制定教学计划,组织实施教学。
第二十一条 深圳行政学院主要承担公务员初任培训、处级任职培训和离岗培训。根据培训任务和要求,编写适合各类型培训的教材,抓好教学管理工作,开展教学研究和学术交流,并指导其它承担公务员培训任务机构的教学工作。
第二十二条 (此条废止)注11
第二十三条 各区行政学校或干部(人才)培训中心承担本区公务员的培训任务。
第二十四条 其它培训机构经市人事部门认定,也可以承担公务员的培训任务。
第二十五条 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的教师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以兼职为主。
 
第五章 培训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人事部门是全市公务员培训的综合管理机构,主要负责贯彻执行上级有关公务员培训的方针、政策;对全市公务员培训工作进行规划、组织、检查、协调和业务指导;制定公务员培训规章制度;认定公务员培训机构的资格;统一组织市直机关公务员初任培训、任职培训和部分在职培训。注12
第二十七条 各区人事局,市政府各局、办人事部门根据上级培训部门的要求,负责管理本区、本部门、本系统的公务员培训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级培训管理机构要认真做好公务员培训的计划统计工作,加强公务员培训工作的综合管理,及时了解和沟通培训信息。各单位须于每年的11月30日前,将本年度的公务员培训情况统计和下年度公务员培训计划送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注13
第二十九条 公务员按规定修完课程,经考试或考查合格,实施教学的培训机构将其培训情况登记在公务员培训证书上,参加市、区人事行政部门组织的培训的,由市、区人事行政部门负责验印,参加其它培训的,由单位人事部门负责验印,作为其任职、定级、考核、晋升的凭证。
第三十条 学员在培训期间的学习和鉴定记入学籍表,由其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存入本人档案。
第三十一条 公务员参加培训期间,其工资和各项福利待遇与在职人员相同,但参加离岗培训的公务员,其培训期间的待遇根据《深圳市国家公务员离岗培训暂行规定》确定。
 
第六章 培训经费
第三十二条 公务员的培训经费在财政部门下达给各单位的教育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三十三条 教育专项经费专款专用。公务员经批准参加培训的费用支付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附表:1.深圳市行政机关公务员培训统计表(略)
 
 

注1  此处原文为:国家公务员(下同)。
注2  此处原文为: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
注3  此处原文为:《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广东省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办法》和《深圳市国家公务员管理办法》。
注4  此处原文为:第六条 公务员培训分为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更新知识培训、离岗培训五种类型。
注5  此条原文为:第七条初任培训是指对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和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的培训。
初任培训在试用期间进行,时间不少于15天。
参加初任培训合格的公务员,方能任职定级,培训不合格或未参加培训的,不能办理转正手续。
注6  此条原文为:第八条 任职培训是指对晋升各级领导职务或助理调研员、调研员等非领导职务的人员,按照相应职位的要求所进行的培训。
任职培训原则上应在晋升前完成,培训时间不少于30天。
属于调任进入公务员队伍任职的,应在其试用期内进行任职培训。
向任免机关呈报职务晋升审批、备案或转正材料,须附上《国家公务员培训证书》,否则,视为材料不全。
注7  此条原文为:第十条 更新知识培训是指对在职公务员进行以更新、补充、拓宽相关知识,不断提高任职能力为目的的培训。
每人每年参加培训时间累计不少于7天。
注8  此条原文为:第十一条 专门业务培训和更新知识培训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进行,培训对象按专项工作或更新知识的范围确定。
注9  此条原文为:邓小平理论。
注10  此条原文为:第十七条 更新知识培训结合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定期对公务员的知识和技能进行补充、提高、拓宽。
注11  此条原文为: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各局、办的培训中心承担本部门、本系统公务员的专门业务培训和更新知识培训任务。
注12  此条原文为:第二十六条 市人事部门是全市公务员培训的综合管理机构,主要负责贯彻执行上级有关公务员培训的方针、政策;对全市公务员培训工作进行规划、组织、检查、协调和业务指导;制定公务员培训规章制度;认定公务员培训机构的资格;统一组织全市公务员初任培训、处级任职培训、离岗培训和知识更新培训。
注13  此条原文为:第二十八条 各级培训管理机构要认真做好公务员培训的计划统计工作,加强公务员培训工作的综合管理,及时了解和沟通培训信息。各单位须于每年的1月30日前,将上年度的公务员培训情况统计和本年度公务员培训计划送同级政府人事部门。
 
 
深圳市人事局 深圳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
办公室关于在人才引进过程中认真执行
计划生育政策的通知
 
深人发〔1999〕27号
 
各区人事局、各有关单位:注1
    为了加强深圳市计划生育管理,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深圳经济特区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及市政府的有关规定,现将申报人才引进材料过程中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凡1982年4月1日以后超生的人员一律不得调进。
    二、凡申报人才引进材料,均须提供原工作单位出具的婚姻、生育状况证明,并由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部门加盖意见。
    三、凡已婚者须提供《结婚证》,并根据不同情况提供具体材料:
    (一)已生育一孩的,须提供《独生子女证》和女方的“节育措施证明”。
    (二)已生育二孩的,须提供生育时当地市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有关生育政策文件(双胞胎除外),并出具《申请二孩审批表》、《二孩生育证》及男女一方的“节育措施证明”注2;生育双胞胎的须提供《出生证》。
    (三)再婚家庭的,除按生育子女数提供(一)、(二)项材料外,还须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判决书。
    (四)离异或丧偶的,除按已生育子女数提供(一)、(二)项材料外,还须提供《离婚证》或《死亡报告书》及户口注销证明。
    四、凡属已婚女性(49周岁注3以下)调进,必须到深圳市市、区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进行妇检。
    五、凡怀孕或已生育二孩(含双胞胎或多胞胎)及以上的,在市人事局办理调动的,须持有关证明材料到市人口计生局核实;在区人事局办理调动的,须持有关证明材料到区人口计生局核实。注4
    六、安置军转干部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及参照本通知要求执行。录用公务员注5(非深圳户籍的人员)按照本通知要求执行。
 

注1:此条原文为:各区人事局、市属及驻深内联各单位
注2:此处原文为:《结扎证》。
注3    此处原文为:40周岁
注4:此处原文为:凡已婚并符合政策生育二孩(含双胞胎)的,均须持有关证明材料到深圳市计划生育办公室核实,龙岗、宝安两区可到区计划生育办公室核实。
注5    此处原文为:国家公务员
 
 
深圳市人事局  深圳市职称管理办公室
关于印发《深圳市审核流动人员
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的规定》的通知
(1991年9月30日)
 
深人〔1991〕23号
 
各区、各集团(总)公司、市直属公司、市属处以上事业单位、驻深各单位:
      现将《深圳市审核流动人员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此处废止)注1
 
深圳市审核流动人员高、中级专业
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证我市调入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根据国家职称管理有关文件的精神,制定本规定。注2
第二条  流动人员是指从外地拟调进深圳市(含军队转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并已在原单位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拟调入我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单位(含驻深、内联单位),已在原单位取得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均属审核对象。
第四条  审核范围包括:(1)1983年9月前已评定了高、中级技术职称的;(2)1985年经国家批准在高等院校已评定了教授、副教授、讲师资格的;(3)1986年至1990年开展职称改革工作以来,评定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4)1991年起全国实行职称工作正常化评定的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
第五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确认:
(一)评审材料、评审程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二)1983年9月至1986年3月,全国暂停职称评定期间,自行评定职称的(1985年经国家批准的职称试点单位评定的任职资格除外);
(三)1986年以来,在国家机关任职的工作人员自行评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
(四)1987年3月后调进我市的人员未经省、市人事部门注3批准而擅自回原单位评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
(五)申报人的学历、资历、业绩、原有技术职称等属于弄虚作假的;
(六)任现职时间未达到政策规定的年限,无突出贡献,而晋升为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
(七)学历段太晚,又无突出贡献晋升为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
(八)未按国家人事部和所在地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注4的部署,而自行评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
(九)其他按政策规定不能予以确认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
第六条  (此条废止)
第七条  接收单位在上报送审人员的有关材料时,需填报《流动人员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审核申报表》,经主管部门的人事部门或区人事局审核同意后,报市人事局审核。注5
第八条  流动人员的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经市人事局审核合格者,由市人事局出具“审核()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明”。接收单位持此“证明”方可办理有关调干手续。注6
第九条  (此条废止)注7
第十条  (此条废止)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深圳市人事局负责解释。注8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行。过去有关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审核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注1此处原文为:对计划调入我市原具有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的审核,是保证调入干部素质的重要环节,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人事(职管)部门必须按政策办事,层层抓好审核关。
注2此处原文为:根据国家人事部人职发[1991]11号关于“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在哪个范围内评审则在哪个范围内有效”的规定和粤职改字[1990]2号文件的有关精神
注3此处原文为:省、市职管办
注4此处原文为:省职管办
注5此条原文为:第七条 接收单位在上报送审人员的有关材料时,需填报《流动人员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审核申报表》,经主管部门的人事(职管)部门或区人事(职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职称管理办公室审核。
注6 此条原文为:第八条 流动人员的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经市职管办审核合格者,由市职管办出具“审核()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明”。接收单位持此“证明”方可办理有关调干手续。
注7 此条原文为:第九条凡调入我市的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须持调入人员“干部行政介绍信”和“审核( )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明”的复印件各一份,到市职管办办理确认任职资格和颁发《资格证书》。
注8此条原文为:本规定由深圳市职称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深圳市职称管理办公室
深圳市行政事业工资改革办公室
关于印发《深圳市事业单位主要专业
技术职务系列表》的通知
(1995年5月2日)
 
深职改办〔1995〕06号
 
各区人事局,市直各机关、事业单位人事部门:
       为适应我市事业单位开展专业技术资格评审、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和专业技术职务工资兑现等工作的需要,我们根据国家职称改革和工资制度改革的有关文件规定,编印了深圳市事业单位主要专业技术职务系列表,现印发给你们,便于在工作中查阅和使用。
 
深圳市事业单位主要专业技术职务系列表
系    列
专业技术职务
高     级
中    级
初     级
教授及相当职务
副教授及 相当职务
助 理 级
员  级
1
高等学校教师
教   授
副 教 授
讲    师
助    教
 
2
中等专业学校教师
 
高级讲师
讲    师
助理讲师
教    员
3
技工学校教师
 
高级讲师
讲    师
助理讲师
教    员
高级实习 指导教师
一级实习 指导教师
二级实习  指导教师
三级实习
指导教师
4
中 学 教 师
 
中    学     高级教师
中    学     一级教师
中    学      二级教师
中    学    三级教师
5
小 学 教 师
 
 
小    学     高级教师
小    学      一级教师
小    学    二级教师
6
实 验 人 员
 
高级实验师
实 验 师
助理实验师
实 验 员
7
科学研究人员
研 究 员
副研究员
助理研究员
研究实习员
 
8
工程技术人员
高级工程师(教授级)注1
高级工程师
工 程 师
助理工程师
技 术 员
9
经济专业人员
 
高级经济师
经济师
助理经济师
经济员
10
农业技术人员
 
高级农艺师高级畜牧师高级兽医师
农艺师   畜牧师   兽医师
助理农艺师助理畜牧师助理兽医师
农业技术员畜牧技术员兽医技术员
11
会计人员
正高级会计师注2
高级会计师
会计师
助理会计师
会计员
12
统计人员
 
高级统计师
统计师
助理统计师
统计员
13
翻译人员
译审
副译审
翻译
助理翻译
 
14
体育教练
国家级教练
高级教练
一级教练
二级教练
三级教练
 
15
 
卫生技术人员
主任医师   
副主任医师     
主治医师 
医    师                
医    士                 
主任药师
副主任药师
主管药师
药    师
药    士
主任护师
副主任护师
主管护师
护    师
护    士
主任技师
副主任技师
主管技师
技    师
技    士
16
新闻专业人员
高级记者 
主任记者
记    者
助理记者
 
高级编辑
主任编辑
编    辑
助理编辑
 
17
播音员
播音指导
主任播音员
一级播音员
二级播音员
三级播音员
18
出版专业人员
编    审
副 编 审
编    辑
助理编辑
 
 
 
一级校对
二级校对
三级校对
技术编辑
助理技术  编    辑
技术设计员
19
图书资料
专业人员
文博档案
 
研究馆员
 
副研究馆员
 
馆    员
 
助理馆员
 
管 理 员
 
 
 
系    列
专业技术职务
高     级
中    级
初     级
教 授 及    相当职务
副教授及 相当职务
助 理 级
员  级
20
海关专业人员
 
高级关务
监  督
关务监督
助理关务
监    督
监督员
21
工艺美术专业人员
 
高级工艺
美术师
工艺美术师
助理工艺
美术师
工艺美术员
 
 
 
 
22
 
 
 
 
艺 术 人 员
一级编剧
二级编剧
三级编剧
四级编剧
 
一级作曲
二级作曲
三级作曲
四级作曲
 
一级导演
二级导演
三级导演
四级导演
 
一级演员
二级演员
三级演员
四级演员
 
一级演奏员
二级演奏员
三级演奏员
四级演奏员
 
一级指挥
二级指挥
三级指挥
四级指挥
 
一级美术师
二级美术师
三级美术师
美术员
 
一级舞美
设 计 师
二级舞美
设 计 师
三级舞美
设 计 师
舞美设计员
 
 
主任舞台
技    师
舞台技师
舞台技术员
 
23
律      师
一级律师
二级律师
三级律师
四级律师
律师助理
24
公  证  员
一级公证员
二级公证员
三级公主员
四级公证员
公证员助理
注3

注1此处增加“高级工程师(教授级)”。
注2此处增加“正高级会计师”。
注3此处原文为:
“说明:
1.以上各系列职务按国发 〔1993〕79号附表中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工资标准执行。
2.高级工程师中符合原中央职称改革领导小组职改字 〔1986〕165号文件规定的,享受教授的同等待遇。
3.小学三级按国发〔1993〕79号附表二对应的工资标准执行。”
 
 
深圳企业博士后工作站管理办公室
关于调整在站企业博士后生活
补助费发放办法的通知
 
(2000年9月4日)
深博管办发〔2000〕2号
 
各博士后设站单位注1
       今年初,我办根据市政府决定向在站企业博士后按每人每年5万元标准一次性地发放了生活补助费。这一措施,较好地解除了企业博士后人员后顾之忧,有利于其更加专心致志地开展科研工作,受到设站企业和博士后人员的欢迎。但根据我市几年来博士后工作站的工作情况,发现在站博士后人员中,由于某些原因,存在个别中途退站或不能顺利进行出站评审的情况.为使生活补助费真正用于实处,鼓励、支持在站博士后人员注2积极按计划完成科研任务,现对生活补助费的发放办法作如下调整:
       一、进站发放调整为通过中期考核和期满出站评审后发放。即:各在站博士后人员通过中期考核后领取第一年的生活补助费;通过期满出站评审后领取第二年的生活补助费。
       二、申领办法:各单位注3在博士后人员已通过中期考核或期满出站评审后,持申领报告连同专家考核评审书面意见,向市人事局注4申请生活补助费,经核准后,予以发放注5
       特此通知。
 
    
注1此处原文为:各企业博士后工作分站
注2此处原文为:在站企业博士后人员
注3此处原文为:各分站
注4此处原文为:向我办
注5此处原文为:经我办核准后,即予以发放
 
 
 
 
深圳市职称管理办公室
关于专业技术资格审核确认
有关问题的通知注1
(2000年3月21日)
深职管办字〔2000〕3号
 
各区人事局注2、市直各单位、各驻深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审核及大中专毕业生专业技术资格确认工作注3,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流动人员(含军队转业到地方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审核注4
根据人事部“职称哪里评哪里有效”的要求,从省内外拟调及已调进我市企事业单位工作,并在原单位已取得高、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可由市人事部门对其专业技术资格的评审程序和评审材料进行审核。注5
专业技术资格以调令发出前档案记录为准。调令发出后,未经我局同意,自行回原单位参加评审取得的专业技术资格,不予审核。注6
(一)拟调人员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审核
1.需报送材料
(1)高级专业技术资格需报送:专业技术档案(无专业技术档案者,需审核人事档案),其中应包括中、高级评审表、高级任职资格通知书(或批文)以及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均需原件)。
(2)中级专业技术资格需报送:市外调入人员专业技术资格呈报表、审查表,中、初级评审表、学历学位证书、资格证书(均需原件)。注7
2.市人事部门注8在规定时限内审核合格后,出具《深圳市专业技术资格审核证明》,作为商调材料之一报各级调配部门。
(二)(此条废止)注9
       二、关于大中专毕业生专业技术资格确认
(一)凡分配或调进我市企事业单位工作,具有国家教育部门承认学历,由普通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统招统分的全日制毕业生(含经过统考录取毕业的代培、自费生),在专业对口的技术岗位上工作并经见习期满考核合格,均应通过确认方式取得中级或初级专业技术资格。各单位人事部门应本着对专业技术人员高度负责的精神及时予以办理。“五大”(即业大、职大、函大、电大、夜大)毕业生一律不能通过确认获得专业技术资格。注10
(二)确认中级专业技术资格需填报《确认专业技术资格呈报表》一份、《深圳市初次专业技术资格考核认定核准表》。验核分配函或调令原件、学历学位证书后,由市人事部门发放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注11
(三)自本通知执行之日起,大中专毕业生初级专业技术资格由各区人事局注12、有人事计划单列权的单位确认,其他单位仍按现行代理渠道办理。本通知自2000年4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注1此处原文为:关于专业技术资格审核确认及证书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
注2此处原文为:各区人事局(职管办)
注3 此处原文为:为贯彻落实市政府《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征收范围的通知》(深府〔2000〕16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做好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审核及大中专毕业生专业技术资格及证书发放工作。
注4 此处删除“及换证”
注5此处原文为:市职称管理办公室对其专业技术资格的评审程序和评审材料进行审核。
注6此处删除“通过全国考试获得的专业资格证书,需通过市职称管理办公室鉴别”。
注7此处删除“通过全国考试获得的专业技术资格者需报送的材料:市外调入人员专业技术资格呈报表、审查表,资格证书原件及《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合格人员登记表》原件。必要时,须审核拟调人员技术或人事档案”。
注8此处原文为“市职称管理办公室”。
注9 此处原文为:(二)已调入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核换
1.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核换
需提交广东省人事厅制发的《省外引进调入人员专业技术资格确认发证申报表》一式二份、高级评审表复印件、市区组织人事劳动部门调动通知书复印件(验原件)、《深圳市高级专业技术资格审核证明》复印件、大一寸照片一张,由市职管办将上述材料上报省人事厅核换证书。
2.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核换
市区组织人事劳动部门调动通知书复印件(验原件)、市职管办开具的《专业技术资格审核证明》复印件、小一寸照片一张,由市职称管理办公室核换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通过全国考试获得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不需换证。
注10 “五大”即(业大、职大、函大、电大、夜大)一律不能通过确认获得专业技术资格。
注11此处原文为“必要时,须验核分配函或调令原件、学历学位证书确认后,由市职称管理办公室发放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注12此处原文为“各区人事局(职管办)”。
 
 
深圳市人事局
转发广东省人事局关于一九六六届至
一九七○届大中专毕业生工龄
计算问题的通知
(1993年8月20日)
深人发〔1993〕26号
 
各区人事局,各集团(总)公司、市属各行政事业单位人事部门:
       现将广东省人事局《关于一九六六届至一九七○届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粤人薪〔1993〕8号文)转发给你们。根据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属于一九六六届至一九七○届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在“文革”期间,因组织原因推迟分配工作的,其连续工龄可从学制规定毕业时间的当年九月一日起计算。这项工作涉及面广,各级人事部门要严格掌握政策,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即属市委、市政府管理的干部报市委组织部审批;各区和市属部、委、办、局机关及其下属事业单位的干部,分别由各区人事局和市属各部、委、办、局自行审批;正处级干部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及企业其他干部均报市人事局审批。审批表要存人本人档案,作为今后工龄计算的依据。
       二、符合粤人薪〔1993〕8号第一条规定计算的工龄,从1993年7月起执行。过去凡与工龄计算有关的工资、保险福利等待遇,一律不予追补。
       三、符合粤人薪〔1993〕8号第二条规定的,也填写审批表,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后,存入本人档案。
四、符合粤人薪〔1993〕8号第一或第二条规定的人员分别填表造册一式三份,报市人事局工资处存档一份,主管部门一份,单位自存一份。
 
 
深圳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深圳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
教育考核登记办法》的通知
(1997年12月12日)
深人发〔1997〕69号
 
各区人事局、职管办、市属及驻深各有关单位:
      现将《深圳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考核登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局教育培训处反映。
 
深圳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考核登记办法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考核登记是继续教育工作制度化的一项重要内容,根据《深圳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深府〔1997〕287号)和《关于加强继续教育考核登记制度管理的意见》(粤人培〔1997〕31号),决定对我市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实行考核登记。
一、考核登记的对象
本市企、事业单位具有初级专业技术资格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是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考核登记对象。
二、考核登记内容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每次继续教育的形式、课程名称、时间以及成绩等均为考核登记内容。
(一)形式。
继续教育的形式包括:国内培训、出国培训、出国进修、出国考察、学术报告、学术讲座、学术会议、研讨班、研修班、自学等。晋升副高、正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要到省级继续教育基地接受两个以上不同内容课题的培训。
(二)课程名称。
课程名称指各种办班的名称,包括有关专业技术方面的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新信息;市人事局组织的公修课、讲座、报告以及计算机知识、外语等。
(三)时间。
时间计算标准:以天为单位,6个学时为l天,45分钟为l学时。
继续教育学习时间计算:参加各种形式学习的天数总和。其中自学的形式,是指专业技术人员有计划、有内容、有进度的脱产自修学习,须由本人向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经批准同意。自学时间最多按5天计算。
(四)成绩。
登记的成绩指由承办继续教育项目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学术团体或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的继续教育基地实施的培训课程考试考核成绩及人事考试机构实施的公修课考试成绩。
三、考核登记部门
在市内学习的,由实施办班的单位负责登记;在市外(包括境内外)学习的,由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根据有关学习证明进行登记;考试成绩由实施考试的单位登
记。每次登记均需加盖单位公章确认。
四、验证及登记
每年都要对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的登记情况进行验证,以检查其是否完成了法定的继续教育任务。验证分为常规验证及晋升复验两种。
(一)验证部门。
1.常规验证。每年由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的人事部门负责验证。
2.晋升复验。拟报考或申报评审中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由本单位人事部门验证后,统一送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复验,以检查其是否按时完成了法定的继续教育任务,复验结果作为其报考以及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资格、续聘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
初级晋升中级专业技术资格的,区属单位由区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复验;市属单位和中级晋升副高以及副高晋升正高专业技术资格的,由市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复验。
(二)验证时间。
常规验证每年一次,考核验证年度计算时间为上年度的7月到当年的6月底,在每年的6月份进行常规验证。晋升职称的复验时间,在每年7月份进行。
(三)验证项目及合格标准。
1.每个考核年度内各种形式学习的总天数应当达到15天。
2.当年参加市人事行政部门规定的公修课成绩应当合格。
3.计算机知识的考核成绩应当合格。
(四)复验需提交的材料。
1.“继续教育验证材料报送表”(附件1)一式两份(附电脑软盘);
2.继续教育证书;
3.参加各种学习班的证明;
4.自学者需提交论文(原件)。
复验后,上述材料退回原报送单位。
(五)验证登记。
1.常规验证登记。由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的人事部门将验证结果填在继续教育证书的验证登记栏内并签字盖章。
2.复验登记。复验合格的,由相应的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在继续教育证书的验证登记栏内盖“继续教育验证专用章”确认(印章式样见附件2)并颁发“完成继续教育任务证明书”(附件3),作为报考和申报评审中、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的依据。
五、继续教育证书的发放
(一)我市具有初、中级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统一使用由市人事行政部门印制的《深圳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统一使用由广东省人事厅印制的《广东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每位专业技术人员应持有1本《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
(二)证书由市人事行政部门统一编号。
(三)用人单位填写《继续教育证书发证名册》(附件4)一式两份,由市人事行政部门核对后发放证书。
(四)证书保管办法由单位自定,需考核登记及验证时交单位统一办理。
(五)证书全部填满可续发新证;损坏或遗失可申请补发。补发后,凭有关学习证明到验证单位重新登记。
续发或补发的证书的编号要与原证书编号相同。
(六)(此项废止)
六、管理要求
(一)继续教育证书的发放、考核登记及验证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必须认真对待。发现有弄虚作假和以验证名义乱收费的要追究责任。
(二)各单位领导要重视继续教育考核登记制度,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考核登记工作。市、区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对各单位执行继续教育考核登记情况要进行定期检查。
附:1.继续教育验证材料报送表(略)
     2.继续教育验证专用章式样(略)
     3.完成继续教育任务证明书(略)
     4.继续教育证书发证名册(略)
 
 
 
 
深圳市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
转发国家外国专家局外交部印发《关于派遣
团组和人员赴国(境)外培训的暂行
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3年11月8日)
深引办〔1993〕2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属和驻深各有关单位:
       现将国家外国专家局、外交部《关于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境)外培训的暂行管理办法》(外专发〔1993〕314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凡是要组织出国(境)培训的单位应提前向市引进办提出申请,根据需要统筹安排。
    二、未经我市认定承办组团资格的单位,包括各类公司、学会、协会、基金会、培训中心、院校、办事处等,均不得擅自跨行业、跨单位、跨部门组织团组和人员赴国(境)外培训。
    三、国(境)外培训承办机构要经市引进办按照国引办发〔1993〕13号文件进行评估认可,各单位不得与未经市引进办认可的国(境)外培训承办机构签署培训协议或合同。
四、必须严格执行财政部和国家外国专家局联合签发的《关于出国实习培训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财外字〔1993〕600号),不能以盈利为目的,不能超标准收费或以回扣等手段招揽培训人员;派遣和接受学员单位双方必须在合同(或协议)中写明费用支出情况;培训团组和人员回国后15天内,组团单位要结清帐目并向市引进办提交一份经费使用情况报告,接受市引进办和市外事办对出国培训经费收支的监督和检查。
五、培训项目需先报市引进办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外培训的规定》(国办发〔1990〕4号)及其暂行实施细则(国引办发〔1990〕59号)以及外专培发〔1990〕1号文所规定的渠道和程序,分审批、审核、备案三类报送国家外国专家局办理。不准不按隶属关系,绕过主管部门,通过非正常渠道审批,获取出国(境)培训批件。没有国家外国专家局审批、审核件号及市引进办备案件号的培训项目,市外办一律不予办理护照和代办外国签证。
六、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上述实施意见,如有违反,要追究有关单位和负责人的责任,财务部门不予报销有关开支,外事部门不予办理出国手续。
 
 
印发《关于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境)
外培训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外专发〔1993〕3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用公费变相出国(境)旅游的通知》的精神,现将《关于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境)外培训的暂行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严格按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函告国家外国专家局,以便不断修改和完善。
 
附件:关于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境)外培训的暂行管理办法
 
                    国家外国专家局  外交部
一九九三年十月二十日
 
 
 
关于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境)外
培训的暂行管理办法
(1993年10月20日)
    一、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用公费变相出国(境)旅游的通知》(中办发〔1993〕16号)的精神,为进一步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外培训的规定》(国办发〔1990〕4号),特制定本暂行管理办法。
    二、出国(境)培训,是指从国内企、事业单位及党和国家机关,选派各类业务人员(包括技术、管理等)到国外或港、澳地区,采取多种形式(包括研修、实习)学习先进的实用技术、生产技能、科学的经营管理经验及其他业务知识。
三、根据国家外国专家局和外交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对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境)外培训工作加强管理的通知》(外专发〔1993〕161号)的精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国务院各直属事业单位和直属公司,凡是设有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办公室或其他引进国外智力专门机构的,均应以此机构作为本地区、本部门出国(境)培训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没有设立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办公室或尚未确定归口管理部门的,必须在今年11月底以前确定一个出国(境)培训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并以公函的形式(盖省、区、市人民政府或部委印章)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备案。从1994年1月1日起,凡没有确定归口管理部门的,一律不准开展此项工作。
四、出国(境)培训归口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的领导下,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出国(境)培训工作的方针政策,对本地区、本部门出国(境)培训工作进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统一管理,并制定有关规章制度。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审批、审核、备案的出国(境)培训项目认真审核把关,提出意见,并办理各项报批手续。
(三)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出国(境)培训工作的调查研究和监督,认真做好年度总结并于每年1月10日前将总结材料报国家外国专家局。
(四)跟踪和推广出国(境)培训的成果,与有关部门配合共同创造充分发挥归国培训人员作用的条件。
五、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出国(境)培训的团组和人员。少数从事宏观经济管理和有特殊工作需要的党政机关干部出国(境)培训,应本着精干的原则认真组织,严格审查,其中司(厅)级干部,不论是单独组团还是随团出国(境)培训,都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部门的出国(境)培训归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审批。县处级以下干部出国(境)培训,则应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审核。重要的团组由国家外国专家局按规定程序报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在申报时,除按规定上报有关材料外,还应提供由相应出国(境)审批权限主管领导签批的文件、财务部门关于经费来源是否列入本单位预算的说明。
    六、出国(境)培训的团组和人员必须严格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外培训的规定》(国办发〔1990〕4号)及其暂行实施细则(国引办字〔1990〕59号)以及(外专培发〔1990〕1号)文所规定的渠道和程序,分审批、审核、备案三类报送国家外国专家局办理。
凡属审批、审核、备案的出国(境)培训,组团单位或派出单位必须通过本地区、本部门出国(境)培训归口管理部门在《申请出国护照事项表》和《申请出国签证事项表》的“审批情况”一栏“前往未建交或有特殊要求的国家(地区)批文号”后写明国家外国专家局出具的审批、审核件号和本地区、本部门的备案件号(外专培字〔199 〕  号、外专培通字〔199 〕  号、外专培核字〔199 〕  号,某某省(部)培备字〔199 〕  号),并在“出国团组名称”一栏中写明“某某培训班(团)”或“某某培训人员”字样。没有填写审批、审核、备案件号的,外交部领事司和各地外办一律不予办理护照、签证。
各地区、各部门出国(境)培训归口管理部门,应在每年七月上旬和次年元月上旬,将《国家外国专家局出国(境)培训审批、审核情况汇总表》和《出国(境)培训项目备案件》连同统计分析说明报国家外国专家局。
七、除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以及国务院各直属事业单位和公司,经国家外国专家局的同意,按规定的程序由出国(境)培训归口管理部门组织少量的跨地区、跨部门出国(境)培训的团组外,其他任何单位,包括各类公司、学会、协会、基金会、中心、院校、办事处等,均不得自行组织跨地区、跨部门的团组和人员出国(境)培训。
八、国家外国专家局将认定少量全国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组织本系统范围的专业性出国(境)培训。各地区、各部门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派遣团组和人员出国(境)培训,要严格按外专发〔1993〕204号实行资格认定。
九、对国(境)外培训承办机构要按照国引办发〔1993〕13号进行评估。出国(境)培训团组,要首先使用已评估合格的承办机构。由各单位自己开辟的渠道,必须在申报国(境)外培训项目、人员时提供详细可靠的《国(境)外培训承办机构调查表》,经认可后,才能执行培训项目。未经认可,不准同国(境)外承办机构签署协议或合同。
十、必须严格执行财政部和国家外国专家局联合颁发的《关于出国实习培训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93〕财外字第600号)。派遣和接受双方必须在合同(或协议)中写明费用支出情况。出国(境)培训团组和人员回国后,如实向本地区、本部门出国(境)培训归口管理部门及财务部门交一份经费使用情况报告。帐目要做到公开,不准中外派遣承办机构及培训人员私分或变相私分培训费用,不准用发给奖金或回扣的办法招揽培训团组。如有违反,一经发现,将追究承办单位及团组负责人的责任。
十一、在国(境)外培训团组出国前,各地区、各部门出国(境)培训归口管理部门将培训团的简况及在国外的日程通知我驻外有关使领馆和国家外国专家局所属中国国际人才交流协会的驻外机构,并及时通过各种方式了解培训团和承办机构在国(境)外的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十二、要注意区分正当出国(境)培训和假借培训名义公费出国(境)旅游的界限。
对正当出国(境)培训的基本要求是:
(一)有明确目的,培训内容紧密结合国家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迫切需要,又是在国内培训难于解决的问题。
(二)国外承办机构合格,培训计划充实,有称职的授课人员,有对口参观的单位,授课时间不少于有效培训时间的三分之一,工作日不安排游览活动。
(三)培训人员要严格按条件选拔,要与培训专业有直接关系。
(四) 培训地点相对固定,除欧共体的国家外,限一个国家的1—3个城市内培训。
(五)经费按国家规定收支,不以营利为目的。
(六)按照规定渠道和程序报批出国(境)培训项目。
假借培训名义公费出国(境)旅游的主要表现是:
(一)以营利为目的,组织非本单位业务范围内的跨地区、跨部门的出国(境)培训团组,参加人员与培训的专业内容无直接关系。
(二)通过旅游渠道出国(境),回国后公费报销者。
(三)不按隶属关系,绕过主管部门,通过非正常渠道审批,获取出国(境)培训批件;有出国审批权的单位违反中央授权范围代其他部门和单位审批,出具出国(境)培训批件,从中获利或进行权钱交易。
(四)伪造境外邀请和接待单位函电,或借我在境外公司名义发邀请函电的出访。
(五)培训计划中无明确的培训目的和实质培训内容,或在培训过程中没有安排实质性的培训内容,基本上为观光游览,或假造培训计划。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标准收费,或以给回扣、赠送免费出国名额等手段招揽培训人员。
(七)培训团组违反规定,擅自在国外绕道或延长停留时间。
十三、各地方外办及其他外事部门,要积极支持各地区、各部门出国(境)培训归口管理部门的工作,共同努力,密切配合,严格把关。
十四、国家外国专家局和各地区、各部门出国(境)培训归口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外事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对执行本暂行管理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
对违反本暂行管理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将视不同情况,由出国(境)培训归口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做出如下处理: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或取消该单位组织国(境)外培训工作的资格,追究有关领导者和有关人员的责任,追回全部资助经费。
十五、本暂行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有的关于出国(境)培训工作的各项管理办法和条款,凡与本暂行管理办法相抵触的,均予废止。
十六、本暂行管理办法由国家外国专家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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